基本案情:
2013年*月*日,原告所承保的车辆与夏*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属车辆的驾驶员当场死亡,同时还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属车辆的驾驶员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根据定损单确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元,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元。另,原告于2013年*月*日向被告进行投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原告所购买的险种为:车损险***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元、车上人员以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法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第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第二,关于本案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代理人认为,除被告定损的金额***以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等***元施救费用均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一并支付。第三,关于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元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该费用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第四,关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代位赔偿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波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五,关于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是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应当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法定理由。
法官说法: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法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支持原告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