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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25

  案件简介:

  2010年10月15日,张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袁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0万元,用李某某的房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的契据证件交由张某某保管,同时张某某将60万资金一次性给付袁某某。李某某做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给付袁某某20万元。2009年12月25日,三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得知,因为李某某房产所占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且该房产在某国家项目的建设拆迁冻结范围内,所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但张某某在明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又陆续向袁某某发放借款40万元。因袁某某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张某某遂将袁某某、李某某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两被告对张某某的60万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不服,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为提起上诉。代理人认为,首先,抵押无效。李某某房产的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房产抵押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必须一同抵押,但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李某某的抵押无效。其次,张某某有过错。张某某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合理审查,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其又在明知无法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出借给袁某某40万元,视为其放弃了该部分的抵押担保,对该部分损失,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李某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损失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即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张某某出借的20万元。对该部分损失,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在取得他项权证后一次性借款给袁某某,但并未约定张某某在取得他项权证前借款给袁某某,担保人免责。由于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张某某尚不知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在出借20万元后又随即共同去办理抵押登记,说明张某某在出借20万元时,并没有放弃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张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在取得他项权证后出借借款,其行为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并不能成为李某某要求免除自己对抵押合同无效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李某某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某某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李某某应承担袁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份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张某某在明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出借的40万元。对该部分损失,因其明知自己不享有任何担保,却仍然出借借款,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对该部分借款放弃了抵押担保,因此,该部分损失,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李某某只对20万元在袁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主合同有效,抵押无效时,抵押担保人也是要承担责任的,但其承担的不是清偿责任,而是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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