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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25

  贵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重庆**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公司垫资修建,工程施工期间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遂与贵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该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由重庆公司以其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次日,贵阳**公司将借款实际拨付重庆公司,并由民工代表将借款1000万元领取完毕。后重庆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贵阳**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重庆公司与贵阳**公司之间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属企业之间借贷,但是属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也呼吁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直接的借款纠纷时,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及对国家金融管制秩序的危害性程度综合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长期以来实践中对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均持否定态度,主要依据在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环境以及司法理念也在发生变化,对于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不再一概认定无效,而是区别不同情形予以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该种企业借贷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仅是利用闲置资金帮助解决其他企业的融资难题,并未扰乱国家经济秩序,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贵阳**公司向重庆公司提供借款是为解决重庆公司的经营之需,而非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因此,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重庆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贵阳**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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