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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之前提前知道自己属几级伤残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原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25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细则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术语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2.2伤残 impairment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2.3评定 assessment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2.4评定人assessor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2.5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2.6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2.7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3.3评定人条件: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3.4.1 评定人权利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3.4.2 评定人义务a)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c) 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d) 保守案件秘密;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3.5 评定书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等级划分

  4.1Ⅰ级伤残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植物状态;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4.1.2头面部损伤致:a) 双侧眼球缺失;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4.1.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4.1.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4.1.5胸部损伤致: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4.1.6腹部损伤致: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4.1.7肢体损伤致: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4.1.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4.2 Ⅱ级伤残4.2.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b) 完全性失语;c) 双眼盲目5级;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4.2.2头面部损伤致: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c) 双眼盲目5级;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e) 全面部瘢痕形成。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4.2.5 胸部损伤致: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4.2.7 肢体损伤致: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4.3 Ⅲ级伤残4.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g)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4.3.2头面部损伤致: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c) 双眼盲目4级以上;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i)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4.3.4颈部损伤致: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4.3.5胸部损伤致: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4.3.6 腹部损伤致: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4.3.7 盆部损伤致: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4.3.8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缺失或完全萎缩。4.3.9肢体损伤致: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4.4 Ⅳ级伤残4.4.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d) 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e) **勃起功能完全丧失。4.4.2头面部损伤致: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c) 双眼盲目3级以上;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e)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i)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4.4.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4.4.4颈部损伤致: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4.4.5 胸部损伤致: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4.4.7 会阴部损伤致**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4.4.8 外阴、**损伤致**闭锁。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4.5 Ⅴ级伤残4.5.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d) 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f) 单瘫(肌力2级以下);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4.5.2头面部损伤致: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c. 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f.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4.5.3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4.5.4颈部损伤致: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b. 影响呼吸功能。4.5.5胸部损伤致: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b. 器质性心律失常。4.5.6腹部损伤致: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4.5.7盆部损伤致: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b. 膀胱切除;c. 尿道闭锁;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4.5.8会阴部损伤致**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4.5.9 外阴、**损伤致**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4.5.10 肢体损伤致: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4.6 Ⅵ级伤残4.6.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c.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d. 单瘫(肌力3级以下);e. **勃起功能严重障碍。4.6.2头面部损伤致: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c. 双眼低视力1级;d.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g.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4.6.3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4.6.4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4.6.5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4.6.6盆部损伤致:a.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b. 子宫全切。4.6.7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4.6.8外阴、**损伤致**狭窄,功能障碍。4.6.9肢体损伤致: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b.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4.7 Ⅶ级伤残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c. 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d. 严重构音障碍;e.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f. 单瘫(肌力4级);g.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觉缺失。4.7.2头面部损伤致:a. 一侧眼球缺失;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c.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f .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g . 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m2以上;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j. 头皮**发75%以上。4.7.3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4.7.4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4.7.5胸部损伤致: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4.7.6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4.7.7盆部损伤致: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b.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4.7.8会阴部损伤致:a. **体部份缺失(或畸形);b. **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4.7.9肢体损伤致: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b. 双手感觉完全缺失;c.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d.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e. 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f. 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4.8 Ⅷ级伤残4.8.l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d. **勃起功能障碍。4.8.2头面部损伤致:a. 一眼盲目4级以上;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c.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e.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i. 头皮**发50%以上;j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4.8.3脊柱损伤致: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4.8.4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4.8.5胸部损伤致: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b. 12肋以上骨折。4.8.6腹部损伤致: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b. 脾切除;c.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4.8.7盆部损伤致: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c.尿道严重狭窄。4.8.8会阴部损伤致:a. **龟头缺失(或畸形);b. **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4.8.9外阴、**损伤致**狭窄,严重影响功能。4.8.10 肢体损伤致: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b. 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c.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e. 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f. 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4.9 Ⅸ级伤残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f. 严重影响**勃起功能。4.9.2头面部损伤致:a. 一眼盲目3级以上;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g. 舌尖缺失(或畸形);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m. 头皮**发25%以上;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4.9.3脊柱损伤致: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4.9.4颈部损伤致:a. 严重声音嘶哑;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4.9.5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c. 肺叶切除;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4.9.6腹部损伤致: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b. 胆囊切除;c. 脾部份切除;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4.9.7盆部损伤致: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c尿道狭窄;d. 膀胱部分切除;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f. 子宫部份切除;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4.9.8会阴部损伤致:a. **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4.9.9肢体损伤致: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e. 一足足弓构破坏;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4.10 Ⅹ级伤残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h. 一肢体完全**觉缺失i. 节段性完全**觉缺失;j. 影响**勃起功能。4.10.2 头面部损伤致:a. 一眼低视力1级;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e. 眼内异物存留;f. 外伤性白内障;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n. 鼻尖缺失(或畸形);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q. 头皮**发40cm2以上;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4.10.3 脊柱损伤致: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4.10.4 颈部损伤致: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4.10.5 胸部损伤致: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c. 肺破裂修补;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4.10.6 腹部损伤致: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b. 胆囊破裂修补;c. 肠系膜损伤修补;d. 脾破裂修补;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f. 膈肌破裂修补。4.10.7 盆部损伤致: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b. 骨盆畸形愈合;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e. 子宫破裂修补;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g. 膀胱破裂修补;h. 尿道轻度狭窄;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4.10.8 会阴部损伤致:a. **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b. **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d. 一侧**缺失或完全萎缩;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4.10.9 外阴、**损伤致**狭窄,影响功能。4.10.10 肢体损伤致: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附则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规范性附录)伤残等级划分依据A1Ⅰ级伤残划分依据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b. 意识消失;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A2Ⅱ级伤残划分依据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c. 不能工作;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A3Ⅲ级伤残划分依据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c. 明显职业受限;d. 社会交往困难。A4Ⅳ级伤残划分依据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 职业种类受限;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A5Ⅴ级伤残划分依据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b. 仅限于就近的活动;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d. 社会交往贫乏。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b. 各种活动降低;c. 不能胜任原工作;d. 社会交往狭窄。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c. 不能从事复杂工作;d.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 远距离活动受限;c. 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d. 社会交往受约束。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资料性附录)计算方法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Ct――伤残赔偿总额,元;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B.3 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

  (规范性附录)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C.1.1 面部的范围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C.2 心脏功能的区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a. 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C. 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c. 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d. 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C.3.l呼吸功能障碍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C.3.2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a. 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b. 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c. 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d. 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C.7.1足弓结构破坏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C.7.2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a.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b. 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C.8 .1肢体丧失功能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工伤鉴定标准编辑十级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一至四级标准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极重度智能减退;(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4)四肢瘫肌力三级或三肢瘫肌力二级;(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10)小肠切除90%以上;(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二、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重度智能减退;(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半径≤5度);(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8)三肢瘫肌力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二级;(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10)双下肢高位缺失;(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17)心功能不全三级;(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三级;(19)肺功能重度损伤;(20)呼吸困难四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23)肝功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肚功能损害;(27)全胰切除;(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29)急性白血病;(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32)小肠切除> 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三、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2)面部重度毁容;(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度);(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度);(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 .1或视野≤24%(或半径≤15度);(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平方厘米;(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平方厘米;(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10)截瘫肌力三级;(11)偏瘫肌力三级;(12)双手全肌瘫肌力三级;(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19)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26)尘肺Ⅲ期;(27)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28)尘肺Ⅰ期、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三级;(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31)粒细胞缺乏症;(32)全胃切除;(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瘘;(37)膀胱全切除。四、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中度智能减退;(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3)癫痫重度;(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20平方厘米;(11)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平方厘米;(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13)舌缺损>全舌的2/3;(14)双侧完全性面瘫;(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17)单肢瘫肌力二级;(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19)双足全肌瘫肌力二级;(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22)利手前臂缺失;(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30)瓣膜置换术后;(31)心功能不全二级;(32)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博器者);(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34)肺功能中度损害;(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36)尘肺Ⅱ期;(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38)呼吸困难三级;(39)肝切除2/3;(40)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4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43)再生障碍性贫血;(44)慢性白血病;(4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46)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4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4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51)永久性膀胱造瘘;(52)重度排尿障碍;(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55)双侧肾上腺缺损;(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五、五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1)完全运动性失语;(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4)面部轻度毁容;(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8)双眼视野≤4%(或半径≤25度);(9)一侧眼球摘除者;(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11)鼻缺损1/3以上;(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1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15)上或下唇缺损>1/2;(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 20立方厘米;(17)舌缺损< 2/3、> 1/3;(1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19)四肢瘫肌力四级;(20)单肌瘫肌力三级;(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二级;(22)利手全肌瘫肌力三级;(23)双足全肌瘫肌力三级;(24)非利手前臂缺失;(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31)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32)莫氏Ⅱ型Ⅲ度房室传导阻滞;(33)病态窦房结综合症(不需安起博器者);(34)瓣膜置换术后;(35)双肺叶切除;(36)肺功能中度损伤;(37)呼吸困难三级或PaO2>8—10.7 kPa;(38)肝切除1/2;(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40)青年脾摘除;(41)胰切除2/3;(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10/L)(43)胃切除3/4;(44)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45)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46)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48)慢性中毒性肾病;(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0)膀胱部分切除;(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52)两侧**、副**缺缺损;(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54)**缺损;(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58)**闭锁;(59)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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