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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邓*诉**银行、**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25

  基本案情:

  2013年*月*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银行广告设计服务合同》,由*银行委托*广告公司进行机场灯箱广告、ATM机界面广告设计事宜。*广告公司在在协议签订后依约交付相应工作成果。2015年*月*日原告起诉*银行后追加*广告公司为第三人,诉请*银行赔偿原告侵犯著作权损失*万元,同时要求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原告理由:被告为广宣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未注明原作者并支付报酬,该行为业已侵权。被告*银行认为,该广宣是委托第三人*广告公司进行设计,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已进行相关知识产权原创性约定,同时也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作了相应约定,因知识产权侵权产生的赔偿,应由第三人*广告公司负责。

  律师分析:

  第一,原告所作作品中的鱼纹元素不具有独创性,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不属于创作作品。本案中第三人仅使用了原告所认为的其作品中的鱼纹元素,而就该元素而言,在安顺蜡染民间已广泛使用,原告就该元素本身就不具有独创性,更不享有著作权。因此,第三人并未侵权。第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公正效力。因此,该证据不能到达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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