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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25

  关于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县公安局:

  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徐**妻子李**的委托,指派本所万林律师依法参与贵局侦查的关于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了解,经过仔细分析和充分的论证,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贵局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本律师意见书的焦点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此,在不妨碍贵局对本案进行侦查取证的前提之下,辩护人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过程中是否存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客观事实进行查实取证,以充分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目的。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顾名思义即组织、领导者才构成该罪,而要构成该罪必须是组织、领导者。也就是说,其它只参与传销活动和起到协助作用的人员一概不能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因被他人所欺骗缴纳了高额费用后,于2014年11月1日受聘到“乐思乐派”贵阳分公司。在此,需重点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徐**出于投资之目的,在“乐思乐派”贵阳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向其展示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后,犯罪嫌疑人才误认为该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遂加入该公司进行实习(实习期限为1个月),但仅三天后,即2014年11月13日,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

  因此,犯罪嫌疑人徐**实质上系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退一步说,即便其参与了该传销活动也不宜定性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或领导者。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追诉立案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该罪的立案标准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二、层级在三级(主任级)以上人员,该两个涉嫌犯罪的条件须一个重要的犯罪主体,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同时成立,才能达到立案标准。

  而本案中:首先,徐**因受传销群体的欺骗和诱导,成为传销组织的受害人,他与传销活动组织的关系在主观上只是以投资为目的的简单民事关系,也就是说从主体上讲徐**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次,本罪处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对此时的“组织”和“领导”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在所谓的“乐思乐派”贵阳分公司这一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而犯罪嫌疑人徐**只是受欺骗和诱导错误加入该组织,其并非该组织的合伙人或股东,因此不应当作为组织者或领导者加以处理;再次,从时间上讲,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犯罪后果,犯罪嫌疑人徐**均不可能在短短三天时间内即达到如前所述的实际组织者和领导者的立案条件。

  因此,犯罪嫌疑人徐**,没有也不可能对该传销组织起到关键作。换句话说,没有徐**的出现,该传销组织照样运转。我们不能用相当于传销组织的逻辑进行主观推理,这显然与刑法关于“禁止类推”的刑事司法原则不相符合。

  综上事实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嫌疑人徐**作为实际受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贵局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要让无辜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处罚,让本案的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地对待,使本案件得到正确合适的处理。以上建议,希望贵局考虑并采纳。

  此致

  **县公安局

  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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